《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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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07 19:0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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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能发资质规〔2025〕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各派出机构,有关企业和协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强化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我局研究制定了《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能源局

2025年12月4日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推进能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等政策文件,结合能源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公示、应用、修复、异议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或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等共享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作出的,以及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能源行业经营主体,是指从事电力、煤炭、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生产、供应、建设等相关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相关执(从)业人员。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国家能源局根据能源行业法律法规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组织编制、管理、更新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明确信用信息内容范围、分类标准和披露方式,规范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

第三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审慎适度、协同联动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国家能源局负责统筹规划和协调推进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研究决策重大事项,牵头制定制度标准,负责建设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及“信用能源”网站,监督管理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与应用。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依据职责,归集共享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开展失信行为认定、信用承诺、信用评价、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工作,实施信用管理措施。

地方能源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信用信息的,按照相关标准,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是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的统一平台,通过“信用能源”网站提供公示、查询等服务,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六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反映信用状况信息和其他信息。

(一)基本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登记/注册/备案信息,分支机构信息,高层管理人员等相关执(从)业人员职称和职业信息,以及其他能够反映法人和其他组织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行政管理信息。包括行政许可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督检查信息、行政强制信息、行政确认信息、行政裁决信息、行政奖励信息等。

(三)反映信用状况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信息、合同履行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及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等。

(四)其他信息。包括信用修复信息,能源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是依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共享,涉及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产生后,应及时录入或者通过系统间互联互通等方式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按有关规定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信息录入单位应保证其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并维持信用信息动态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九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方式分为公示、查询、共享三种,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依据法律法规及时通过“信用能源”“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合法方式予以公示。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公共信用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公示规定同步在“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

行政处罚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行政处罚类型为准,自行政处罚作出时间起算。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信用能源”网站原则上不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一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所归集的以下信用信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除前款规定不予公示的信用信息外,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司法裁判及其执行类信息,其他部门认定的信用信息,以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业务领域之外的信用信息等,不予公示。

第十二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登录系统可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查询其他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未公示信用信息,应取得被查询经营主体的书面授权。自查询之日起,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保存查询记录3年。

第十三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申请,内容为信用信息的使用用途和共享类型。属于无条件共享的信用信息,可通过系统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信用信息,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还应依据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国家能源局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同意的,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通过系统获取信息并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若经审核不予共享,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在“信用能源”网站终止公示后转为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验、可核实、可追溯。

第十五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用信息不停止公示。

针对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作出原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录入相关信息,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撤销或变更相关信用信息,并自动推送至“信用能源”网站。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指导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对守信主体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开展行政审批、准入注册、资质许可、项目核准、财政资金支持、试点示范等工作中,对守信主体可采取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在供应商遴选、合作方签约、市场化交易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对守信主体可采取优先签约、提供增值服务等便利优惠。

(三)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将守信主体作为诚信典型和优先推荐对象,加大宣传支持力度。

(四)依法依规实施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八条 对失信主体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国家能源局及派出机构可将失信主体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在办理行政许可、项目评审、行政审批、政府购买服务等工作中,予以重点核查,不适用信用承诺、容缺受理、绿色通道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给予行政处罚的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在一定期限内不再受理其行政许可申请;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主体,依法依规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适用政府财政性支持措施、限制享受优惠政策和便利措施,或撤销其所获荣誉,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参加试点示范资格等。

(二)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可结合行业自律及企业管理要求,对失信主体依法规范实施信用约束措施。

(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应采取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按照国家标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规范》及相关规定,开展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公共信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按国家标准规范,能源行业公共信用评价从高到低分为A、B、C、D四类。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直接评为D类。

(一)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A类、B类经营主体,采取包容审慎监管,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C类、D类经营主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结合具体失信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惩戒。

(二)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应以能源行业公共信用评价为基础,开展相关信用评价,在企业管理和行业自律中深化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在行政审批、证明事项、注册准入、信用修复等工作中推行信用承诺制,对信用承诺事项实行清单管理。

(一)鼓励经营主体在接受行业管理和公共服务、开展市场交易和合同签署等活动中主动自愿作出信用承诺,在自主提供法定需要之外的相关信用信息时,对信息真实性作出承诺。

(二)国家能源局建立信用承诺践诺跟踪机制,将经营主体履行承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对虚假承诺、未履行承诺的依法依规予以监管处置。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相关行业协会商会及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深化应用信用信息,创新开展信用工作,在确保保密和敏感信息安全的情况下,做好相关主体信用状况披露。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符合相关条件均可申请信用修复。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因失信行为受到一定期限约束,在履行法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后,由国家能源局按照有关规定停止公示失信信息、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信用中国”网站收到修复申请同步推送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后,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谁作出、谁修复”的原则,开展信用修复工作。

第二十四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申请信用信息修复,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达到规定的最短公示期;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应提供法定责任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向能源行业经营主体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履行信用修复告知义务,鼓励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确保信用主体第一时间知晓信用修复有关政策。信用修复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可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上传法定责任履行完毕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

(二)受理。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办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应在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录入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系统同步推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要现场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修复决定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

(四)修复状态。信用修复后,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能源”网站应与“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及时停止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六条 失信主体持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的,国家能源局可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中采用暂时屏蔽失信信息、添加声明、更新信用评价结果等适当方式帮助企业恢复信用,并将相关信息同步推送“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

第六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认为“信用能源”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存在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信用能源”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其中,同步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信用能源”或“信用中国”网站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收到异议申请后,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及时推送至异议数据归集单位,由其核实相关情况。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异议数据归集单位收到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推送的异议申请后,应及时完成异议信息处理。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按照处理结果对异议信息进行处理,撤销异议信息标注,“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同步更新相关信用信息。

异议申请人提出理由不成立,或异议数据经核验无误的,异议数据归集单位应当告知理由。

从受理异议申请到办理完成的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对异议处理结果不认可,或认为信用信息管理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重大损失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要求报送、归集、公示信用信息;

(二)未依法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

(三)非法获取、出售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虚构、篡改、毁损信用信息;

(六)违法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措施;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对负有相关责任的工作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社会公众对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失信行为以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按照“信用能源”网站公示渠道进行投诉举报,受理部门应依法规范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落实信用信息安全保护、侵权责任追究和应急处理有关规定,强化信用信息传输链条各环节责任,加强信用信息安全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原《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国能资质〔2016〕388号)同时废止。

来源:国家能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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